缙云县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缙云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2日第二十五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孔海龙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page}
 
缙云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缙云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乡(镇)、村(社区)等名称:
(二)山脉、山峰、山洞、溪流等地形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城镇和开发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电站、堤坝、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汽车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专业市场等单位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户室号)。
 
第二章 地名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旅游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县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县地名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
第五条 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四)按国家标准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纂地名志、书、图,审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八)管理和维护地名网站(或网页);
(九)向本县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继承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含义健康,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与地名规划相连贯;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及谐音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用字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未经审核,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中央”、“浙江”等词语,也不准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类别。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同名或同音:
(一)本县范围内的乡(镇)名称,主要的溪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各类地名;
(二)本县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区)、村、农场、良种场、林场、专业市场、较大的山(峰)和溪流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四)城区、镇范围内的住宅区、区片、街、路、巷、弄、公共广场、公园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八)项所列地名。
第九条  县城区及主要集镇地名通名的规范与要求:
  (一)“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规范:
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提倡东西走向的称“街”,南北走向的称“路”。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红线宽度在12米以下称巷或弄。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40米、长度4000米以上。
 (二)住宅区和商务楼盘的通名使用规范:
1.基础设施完善的住宅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地块,可用“小区”或“花苑”作通名;
2.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绿化面积一般不低于占地面积50%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可称“山庄”;
3.多绿地花圃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40%以上,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园”作通名;
    4.达不到以上量化指标的住宅区,选用“园”、“公寓”等作通名;
5.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词语;
6.楼层超过15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对重要的地名命名、更名,县地名办应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查、论证,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一)村、社区、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四)县城城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县建设部门提供道路有关资料;
(五)各类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名称命名或更名,由开发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同时,向县民政局(地名办)提交名称申请;发改委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名时,应查验县民政局(地名办)地名命名或更名依据,尚未批准,不应办理建设立项手续。(整条换成跟市统一)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门牌证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到县地名办办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产公司按产权户名统一申报办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地名管理需要,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有关部门设置专业地名标志,地名书写和汉语拼音内容应送交县民政局(地名办)审核。
(一)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含幢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门牌、小区牌(示意图),由开发单位申报;自然村门牌由村民委员会申报,由县地名办审核、设置、监督管理。门楼牌设置后,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或个人维护,凡无门楼牌或损坏的应向县地名办提出申请补办;
(二)城区和乡镇中的街、路、巷、弄、指路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地名办设置、管理、维护,建设部门予以配合;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县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四)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五)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六)城镇交通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符合《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城区内门楼牌应统一式样、用材、字体、色彩。标牌的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县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单元牌、门牌(户室牌)、《门牌证》等费用,由县地名办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核定;
(二)城区、镇、乡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县财政核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工业园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弄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各有关部门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实施;
(五)因建设迁移原因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更换费用。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县地名办编制的地名录、图、志收入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有关证照、印鉴、牌匾等;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三)街路牌、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标有地名的广告等。
第二十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必须经县地名办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必须使用批准名称和门楼牌编号,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列入综合验收项目,由县地名办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地名办出具书面合格意见,作为项目验收合格依据。
第二十三条 设计、制作、发布含有住宅小区及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必须规范使用县民政局(地名办)命名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含有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户外广告,必须查验县民政局(地名办)批准的名称为依据。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由县地名办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配合县地名办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缙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缙云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8年7月22

 

网站设计、制作和技术支持:缙云县民政局办公室

维护:缙云县地名办

网站ICP备案: 浙ICP备09054091号